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8-02-07 11:50:22来源:<推荐访问:贸易合同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栋公寓3013a室。

  法定代表人马宁。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中唱深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唱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视光盘公司诉称:中唱深圳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复制光盘,金视光盘公司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中唱深圳公司尚欠61 000元加工费用未支付。中唱深圳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视光盘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视光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唱深圳公司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61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视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欠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中唱深圳公司的欠款数额。

  中唱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举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唱深圳公司书面答辩称:1、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导致中唱深圳公司无法正常付款。2、金视光盘公司停产后,未退回中唱深圳公司的母版,中唱深圳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金视光盘公司退回全部母版、补偿重新制作母盘盒设计菲林出片的费用15 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中唱深圳公司付款给对方。4、由于金视光盘公司停产给中唱深圳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中唱深圳公司财务陷入困境,无法一次性支付加工费,现需按同等金额/月,分六次付清。

  中唱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及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年4月至XX年12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视光盘公司履行合同后,中唱深圳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XX年1月13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共同签署欠款确认书,确认中唱深圳公司截止XX年12月31日尚欠金视光盘公司账款61 000元未付。针对中唱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金视光盘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中唱深圳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中唱深圳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有实际履行行为,所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后,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中唱深圳公司应按照确认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中唱深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唱深圳公司提出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故金视光盘公司无法正常付款一节,本院认为,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为金视光盘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主给付义务,且双方对付款条件并无特别约定,故中唱深圳公司以此为未付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中唱深圳公司提出要求金视光盘公司退回母盘、赔偿损失、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由于中唱深圳公司并未就此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唱深圳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中唱深圳公司提出延期及分期付款一节,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金视光盘公司对延期及分期付款未予同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金视光盘公司主张违约金3569元一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事宜达成合意,故金视光盘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六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唱深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东

  审 判 员  崇 俭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澜